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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岁孩子爸爸再婚母亲失踪 孩子奶奶不要姥姥不管

2015/06/18  
【事件回顾】 2013年6月份,鲁女士在一家招待所当服务员,房客中有一名姓陈女子,带着一个7个月大的儿子。后来,陈女士跟鲁女士商量,每个月支付鲁女士4000块钱,让鲁女士帮她照看孩子,得到了鲁女士的同意。2013年6月27日,陈女士便将孩子带到了鲁女士家,还捎来了一袋奶粉。从那晚开始,鲁女士就当起了这个7个月大的豆豆的“保姆”。 然而,从当晚豆豆妈陈某将孩子放在鲁女士家后,3个月都联系不上,也没有再给鲁女士钱。4个月后,鲁女士终于接到了陈某的电话,电话中被告知豆豆爸由于放高利贷被抓,所以一直没顾上与其联系。这几天就会结算鲁女士的工资和奶粉钱。然而,这只是个“口头支票”。之后,豆豆妈陈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鲁女士一直在等豆豆妈的出现,这一等就是两年,直到现在仍然不知道陈某身在何处。 其实,自从豆豆来到鲁女士家后,除带来了欢乐,还给鲁女士家带来了变故。鲁女士经常会因为豆豆和丈夫吵架。因为整天心事重重,如今鲁女士的眼睛已经看不清楚,并被医生告知无法根治,只能靠药物维持。因为身体原因,鲁女士不能再去招待所上班,就连豆豆都照看不了。为了照顾豆豆,鲁女士的小女儿小雪(化名)今年13岁,已经辍学在家两年,专门照看豆豆并帮着鲁女士做家务。 2013年年底,鲁女士辗转找到了豆豆的姥姥家,但是其姥姥却称豆豆妈已经死了,这个孩子他们不要,也管不了。豆豆奶奶则告知鲁女士,孩子的爸爸已经再婚,也不会要这个孩子。豆豆的爷爷称,豆豆3个月大的时候,其父母已经离婚,豆豆归其母亲陈某抚养,离婚之后,再也没有见过豆豆。他表示,他无法找到陈某,跟豆豆的爸爸也联系不上。而豆豆爷爷家乡的当地民警通过查询户籍,发现陈某与豆豆的爸爸并未领取结婚证,户籍上也不显示豆豆的户口。 目前,豆豆已经2岁7个月,很快就要上幼儿园了。但是,豆豆连户口都没有,怎样让孩子入学成为问题。为了给豆豆一个保障,鲁女士跑遍了民政部门、福利院、派出所,但都没有结果。目前,鲁女士已在辖区派出所报案,警方承诺将协助找人,进行下一步处理。 【圆桌讨论】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何展说,按照当地民警的说法,豆豆的父母亲在结婚时候并没有领结婚证。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豆豆属于非婚生子女。她介绍说,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称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具体规定是: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但是,何展也坦言,现实情况是,非婚生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容易落入生活无人照料带来的物质匮乏以及内心无人关爱造成的精神创伤双重悲惨境遇,是名副其实的社会弱势群体。户口问题一直是横亘在非婚生子女面前的一大难题,我国户籍制度一直是非常严格的,不是简单的登记备案,带有行政审批意味,非婚生子女往往由于征收社会抚养费、亲子鉴定等问题的难以实现而无法落实户口,但户口与他们日后的入学、工作息息相关,甚至连购买火车票也离不开身份证明。所以,建议相关行政部门适当简化非婚生子女群体的户籍申报流程,从社会准入的源头开始真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豆豆的监护人仍是父母,姥姥等近亲属无抚养义务 何展说,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依然是他们的父母,这点不因其父母有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改变。因此,在目前豆豆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首先需要明确豆豆的监护权,按照法律程序认定在其父亲还是母亲手中,如果确实是在母亲手中,母亲又下落不明,父亲就必须承担起法定监护人的职责。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阳称,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此次事件中,豆豆的父母并没有死亡,父亲既然已经再婚就不可能丧失监护能力,因此,其监护权还是豆豆的父母行使,豆豆父母还应该是其监护人,其姥姥、奶奶等近亲属并没有抚养义务。 福利院收养儿童有规定,鲁女士不符合送养人条件 刘阳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组织。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生父母以外的人作为送养人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时,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要是指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变更监护人。(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根据目前的情况,鲁女士是受陈某之托负责临时照看豆豆的,其对于豆豆并没有抚养义务,更不是豆豆的监护人。陈某目前只是下落不明,豆豆父亲也健在,并不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并且,豆豆父母也具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濮阳市福利院并不能让鲁女士作为送养人接收豆豆。孩子的监护权在孩子亲生父母手中,福利院也无法接收。他说,如果公安部门找不到孩子的亲生父母,要凭借公安部门的相关手续可以认定为遗弃,福利院才可接收。 那鲁女士是否可以办理收养手续收养豆豆呢?刘阳认为,这也是不行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无子女,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而被收养人则需要满足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这些条件,鲁女士和豆豆都不符合。因此,鲁女士并不能收养豆豆。 豆豆父母是否构成遗弃罪? 在该事件中,豆豆父母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豆豆父母的行为或涉嫌构成遗弃罪 宝丰县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李瑞丽称,不管父母的婚姻生活遭遇了怎样的变故,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自己离婚就放弃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否则会触犯法律,情节恶劣的将涉嫌遗弃犯罪。陈某将豆豆交鲁女士后就一走了之,豆豆父亲也没有在陈某不在的时候履行其对豆豆的抚养义务,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豆豆的父母或涉嫌遗弃犯罪。 她介绍说,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从遗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仅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豆豆属于年幼的家庭成员,豆豆父母的行为侵害了他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侵犯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豆豆父母对豆豆的抚养义务自豆豆出生就开始了,离婚后,无论豆豆是由谁直接抚养,仍是豆豆父母双方的儿子,他们与豆豆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遗弃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本案中,豆豆父母拒绝抚养豆豆的动机可能有所不同,但都是出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抚养义务。综上,豆豆的父母确或涉嫌遗弃罪。 观点二: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豆豆父母或不构成遗弃罪 对于豆豆父母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刘阳则认为,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根据现有的报道,豆豆的母亲陈某在把豆豆交给鲁女士时,是以托管照看的形式,并且承诺支付一定报酬,这不符合情节恶劣的条件,因此,豆豆父母可能不构成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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